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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崇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飛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D室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就A、D室占用系爭房屋面積並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A、D室占用系爭房屋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本院將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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