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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95號
原 告 于克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翔茂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將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回復至毀損前之車況並經法院指定之第三方檢驗認證(下稱前段訴之聲明);
或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段訴之聲明)。」
,依上開聲明所示,前段訴之聲明與後段訴之聲明應為選擇之數項標的,惟前段訴之聲明未據原告提出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以利本院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後段訴之聲明擇高者﹛後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5,406元〔計算式:本金354,000元+利息1,406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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