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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曾俊賢
被 告 曾禹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禹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
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89年8月15日興建完成(屋齡2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185.78平方公尺(計算式:163.52+22.26=185.78),折合56坪(計算式:185.78×0.302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參考近2年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區鳳甲路265巷16號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63,52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4,757,512元(計算式:263,527×56=14,757,512),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376,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鳳山區三甲段26-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83.5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0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4,177,000元(計算式:50,000×83.54=4,177,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3%【計算式:376,700÷(376,700+4,177,000)=0.083,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1,224,873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14,757,512×8.3%=1,224,87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2,437元(計算式:1,224,873×1/2=612,4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2,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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