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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4號
原 告 程耀樑
被 告 劉坤忠
劉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360,100元得標買受前揭不動產(權利範圍1133分之68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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