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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19號
原 告 葉柔妤 (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瑞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於法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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