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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造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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