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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5號
原 告 薛飛虎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芳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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