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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51號
原 告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義即力達水電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另應提出準備書狀,陳明本件係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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