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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皓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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