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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宜君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博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9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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