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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錢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8,5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涉及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仍得重行起訴,屆時若經審認適用新頒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規定,並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本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時,前揭條例尚未公告生效,故原告仍應依已合法作成之裁定繳納訴訟費用,重新起訴始有適用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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