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訴,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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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易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林文武
陳景生
陳景明
林儒宏

方金品
林敏昌
林敏榮
林銘祺
林明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2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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