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2,鳳簡,956,2017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鳳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徐月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7 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予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是由聲請人提出本件更正聲請,就形式上審查上開事證觀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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