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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住高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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