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3,鳳小,344,2004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憑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尚欠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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