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3,鳳簡,11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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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如果沒有全數繳納,應就未繳納金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標準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申請上述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沒有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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