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3,鳳簡,123,200402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萬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十三份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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