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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邱麗惠
即 被 告
上列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3年6 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貳『萬』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3年6 月28日93年度鳳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貳『萬』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顯是「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之誤寫,而本件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6 月25日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予公告,爰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3年6 月28日93年度鳳簡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正本1 份可稽,核其前後文義,堪認所載「貳『萬』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應是「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6 月25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予公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亦堪認定。
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更正之聲請,尚無不合,本院93年6 月28日93年度鳳簡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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