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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子即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撞傷被告,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後,於刑事訴訟進行程序中,被告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4年度交附字第34號),該案經刑事庭法官裁定移轉民事庭審理後,雙方於94年9 月2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庭之調解庭中成立調解(案號:95年鳳調字第97號),約定「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給付方法:第1 期於94年9 月30日給付5 萬元,第2 期自94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由聲請人提供相關醫療單據給相對人。
由相對人請領。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被告於當時調解時,承諾負責3 萬元之看護費收據及其他醫療費用之收據、診斷證明書,以供原告聲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惟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拒不提供醫療單據供本案原告請領保險金,並謂僅可提供1 張100 元之醫療單據,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強制責任險給付,而無法於94年9 月30日給付被告5 萬元,被告並因此而於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中,力陳原告一審刑事判決太輕,致原告於刑事二審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按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已將所有之醫療單據申請別種保險給付,猶與原告成立調解,假言願提供醫療單據予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後又聲稱無法提供,所為不僅違反民法第86條、第91條;
第94條;
第100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不存在而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9 月2 日之調解庭中,僅表明願將醫療單據交給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但未約定應交付多少金額之醫療收據。
被告因自己有投保商業醫療險,已將單據申請保險理賠,故並無多餘之單據可提供原告,僅餘2 至3 張之醫療收據可交付原告。
原告甲○○騎車撞傷被告,不論被告是否提供原告醫療收據,原告甲○○均應與原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雙方成立調解,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4年9 月2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調字第97號)後,旋即於94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合於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 日,就高雄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調字第97號損害賠償一案,成立調解,約定「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給付方法:第1 期於94年9 月30日給付5 萬元,第2 期自94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由聲請人提供相關醫療單據給相對人。
由相對人請領。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未特別規定無效之事由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成立調解之行為,具有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性質,故關於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應適用實體法上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
經查,兩造關於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由聲請人提供相關醫療單據給相對人」等語,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無效規定,亦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上開約定不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自無無效之原因存在。
至於兩造就提供醫療單據之數量與金額雖未載明於調解筆錄,但兩造既係就被告遭原告甲○○撞傷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成立調解,則其醫療費用之數據與金額係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項,並非無法確定,故亦無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以至契約不成立、不生效之事由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聲稱無法提供醫療單據,所為違反民法第86條、第91條;
第94條、第100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調解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受傷所生醫療費用之數據與金額,係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項,並非無法確定已如前述,故上開調解之約定係屬有效,並無錯誤或詐欺之情事存在,被告事後不履行調解條件,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辯稱上開調解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於94年9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94年度鳳調字第97號)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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