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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承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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