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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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