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保險簡,1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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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1,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偵所有車牌號碼ZJ-890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昌路口時,遭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E4-1860 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01,502 元,其中工資為37,015 元,零件費用為64,487元。
茲黃淑偵上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由原告依約理賠在案。
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1,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為證。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由黃淑偵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自小客車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黃淑偵之自用小客車係90年11月出廠,距發時間94年7 月19日,計3 年8 月,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9,40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4487 ÷ (5+1)=10748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 ×0.2 ×44/12 =39409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078元(即00000 -00000 =25078) ;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37,015元合計,其共得請求62,093元(即25078 +37015 =62093) 。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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