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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1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本院審酌被告住所設於嘉義縣梅山鄉○○路68號,參酌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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