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12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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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5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受雇於原告之屏東分店營業所任職,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6 日發現短少帳款新臺幣(下同)90,215元,被告承認遭其侵占挪用,而允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嗣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58,866未償還,爰依被告所簽立償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償還切結書、償還總表、盤點損盈表、薪資表、訂購單、銷貨報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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