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153,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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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53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33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信用卡約定利率年息超過15%部分以外,其餘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超過年息15%以上之利息請求,因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明定適用年息15%計息,且並未約定原告訂約後可自行機動調升利率,故原告自行調升年息2 %之行為係屬無效,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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