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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7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70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7號1樓
送達代收人 甲○○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85號12樓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37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7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黃麗緞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其中新臺幣
元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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