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181,2006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