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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211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 %,且被告已多次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足見原告再請求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被告已繳付之部分為已足,其餘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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