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