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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8-6356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行經南正二路口時,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KG2-270 號重型機車,沿南正二路由西往東行經林森路口,因被告乙○○駕駛重型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告2人發生擦撞,被告乙○○人、車倒地後,被告乙○○彈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南正二路由東往西行進之車牌號碼3W-690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側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0元等語,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90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3張在案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91年12月出廠,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時間94 年7月31日為2 年8 個月,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零件材料費用為14,790元,工資費用為8,800 元。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573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90/(5 +1)=2,465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790-2,465)×0.2×32/12 =6,573 (角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8,217 元(即14,790-6,573 =8,217)。
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8,800 元合計,原告共得請求17,017元(即8,800+8,217=17,017)。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17 元 ,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核定為1,000 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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