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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110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藥局經營者,民國89年6 月1 日與被告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上公司)簽 定藥品供應契約,由原告一次繳足貨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 予被告,被告應在200,000 元之限額內,依原告訂購之貨品項目及數量,如數供應藥品予原告,且因原告係一次繳足200,000 元貨款,被告同意另加贈50,000元之貨品額度。
自89年6 月1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原告累積訂貨之額度為164,890 元,尚餘85,110元額度之貨品未訂購。
詎被告自93年7 月6 日起即以業將該供貨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漁人公司)為 由,拒絕供貨。
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茲以支付命令為解除本供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而尚未出貨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定藥品供應契約,已收取原告200,000 元之貨款,應供應原告250,000 元額度之藥品,迄93年7 月6日起已供應164,890 元之額度,尚餘85,110元額度未供應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當時共經營三家公司,分別為德上公司、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雙旺公司)及 怡川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怡川公司),原告與被告簽約後,一直是以德上公司及雙旺公司之名義供應原告藥品。
嗣於92年10月間,上開三家公司之另位大股東吳寬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協議拆夥,將被告與各藥局所簽定之藥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吳寬仁所經營之漁人公司及「護民公司」 (全稱不詳)承 受。
此一事實,業經護民公派駐之業務員前往告知原告,且原告自92年10月3 日前開公司拆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仍陸續向漁人公司及「護民公司」訂貨達8 次之多,顯然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將藥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之事實。
該契約承擔已生效力,本件應由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負責履行藥品供應契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250,000 元額度之藥品供應契約,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尚餘85,110元額度之藥品未獲被告供應之事實,業據提出藥品供應契約1 份及出貨明細3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被告將此藥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承擔之效力為何。
㈢經查:被告抗辯業於92年10月間將藥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漁人公司承擔,固據其提出與漁人公司負責人吳寬仁簽定之合約書1 紙為證,並經證人丁○○及丙○○到庭證述屬實。
另證人丙○○固亦證述,公司拆夥後,必須由業務員個別利用前往下線藥局對帳時,將公司拆夥及權利義務移轉之事實告知下線藥局,而原告係由伊親自前往告知等語。
惟查:證人丙○○亦不諱言,伊僅係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公司組織已經變更,今後改由「護民公司」作服務等語,顯見證人丙○○並未將原簽約公司之大股東已經拆夥,對藥品供貨之業務,不再由德上公司或乙○○所經營之雙旺公司、怡川公司負責,而改由吳寬仁經營之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負責之事實,如實告知原告。
原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自無法就此一契約承擔之事實,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㈣至於被告又抗辯,公司拆夥後至93年7 月6 日間,原告又陸續訂貨8 次,顯見已有默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
惟查:公司雖有拆夥之事實,惟放置在原告藥局之對帳單仍使用原簽約公司即德上公司,以及同為乙○○為負責人之雙旺公司名義之對帳單,業務員並未將對帳單更換為以吳寬仁為負責人之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且對帳單上之訂貨電話,亦未更改,則原告按原先對帳單上之電話撥打,既可順利訂貨,豈能知悉原公司大股東已經拆夥,業務已經移轉予另一家公司之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按債務或契約改由他人承擔,對契約當事人或債權人權義影響甚大,此為民法第301條規定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同意之理由。
是債務人與第三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時,應本於此一原則,依誠信方式,如實將債務承擔之事實告知債權人,俾債權人得以評估承擔人履行債務之能力及相關之風險後,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並未依誠信方式,明確告知原告契約之權利義務將移轉予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致原告無法評估而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其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受。
㈤綜上所述,被告將藥品供應契約移轉予以吳寬仁為負責人之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承擔,既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藥品供應契約之責任。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對原告繼續供應貨品,原告自得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而尚未出貨之貨款。
㈦又本件藥品供應契約之出貨額雖為250,000 元,惟其中50,000元係廠商附贈,其目的在於獎勵原告一次繳足200,000 元之貨款,是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者,有關獎勵金部分,已出貨者,其利益應歸於原告,未出貨者,其利益應歸於被告,應當按已出貨比例,扣除未出貨比例之獎勵金額度,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貨款應以85,110元扣除未出貨比例之獎勵金8777元,即76,333元【計算式:00000 -00 000×﹝ (000000-000000) ÷200000﹞=76333】。
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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