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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10,000 元,借款期限至118 年1 月20日止,其中1,600,000 元部分,年息為百分之5.075 % ;
10,000元部分,年息為8.075%,並均按年調整,借款人應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繳應加收原貸款利率50%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10,000元未清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各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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