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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500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3 紙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請求返款,竟遭拒絕,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及本票3 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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