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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683號
原 告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五甲瑞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26號8 樓。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戶每兩個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
下同)3,360 元 。
惟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起至94年12月止,已積欠16期管理費合計51,520元未繳。
經催不理,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1,520元。
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擅自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未善盡管理之責,且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拒發給通行感應圈,伊始拒繳管理費。
另被告曾於94年7 月11日、95年3 月12日分別繳交管理費4,000 元,合計8,000 元予原告,且原告於95年2 月、3 月,亦曾向被告房屋承租人收取4, 800元之管理費,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所屬各住戶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及尊重多數人之決議,以達社區和諧自治之目的。
足見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益性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統疇運用,作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管,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
被告既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自當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不能以原告管理措施或作為有所不當,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
被告如對管委會之運作有任何意見,當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自律及監督機制處理。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業已繳交部分管理費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範圍,為92年8 月至94年12月間,而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止,依規定亦應繳交6 個月,共3 期,總金額為10,080元之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95年3 月12日繳交之4,000 元,及伊於95年2 月、3 月向被告房屋承租人收取之4,800 元,係屬於95年度被告欠繳之管理費一情,亦可採憑。
是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僅限於94年7 月11日所繳交之4,000 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2 期,經原告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用47,520元 (計算式;
00000 -0000=4752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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