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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6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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