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康乃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康乃爾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12 號8 樓-1。
。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570 元 。
惟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已積欠25期管理費合計39,250元未繳。
經催不理,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楊華山於92年12月23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惟房屋前手李秀蓉至今仍無權占用房屋,且拒絕點交。
被告父親始拒絕繳交管理費。
雖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惟房屋仍由李秀蓉占有中,管理費自當由李秀蓉繳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為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所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及尊重多數人之決議,以達社區和諧自治之目的。
本件被告既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已議決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交管理費,被告自不得以房屋由第三人占用為由,而拒絕繳管理費。
至於被告父親生前欠繳之管理費,依繼承之法理,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欠繳之管理費用已逾2 期,經原告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用3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適用小額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