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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 。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5年2月29日 │ 50,000元 │ 95年3月8日 │
├─────────┼─────────────┼─────────┤
│ 95年3月10日 │ 50,000元 │ 95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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