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小,86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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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惟應按年息14.2% 支付循環利息,逾期並應依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即未再付款,累計積欠消費款52,135元未為清償。
雖被告主張信用卡係伊弟以伊名義申請使用,惟被告係縱容他人使用,仍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135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辯稱係伊弟洪忠吉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電腦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辦理本件信用卡核發之授信對保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事人申請信用卡,一定當面核定
並查詢相關授信資料無誤後,始由申請人本人當場簽署申
請書,所有申請信用卡者,均會完成上開法定之程序。
㈡另原告主張,之所以核發被告信用卡之申請,乃因被告之前曾設立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信吉公司),
並與原告有活期存款往來,始核發被告信用卡。而被告亦
自承,確實設立德信吉公司供其弟洪忠吉經營,再參以系
爭信用卡自92年核發後,均正常使用並繳款,直至94年始出現繳款不正常之情形,並有持卡人交易查詢表一份在卷
可按。則縱被告抗辯信用卡係洪忠吉以其名義申請,顯然
亦已獲得被告之同意甚明,否則豈會同時申請德信吉公司
供洪忠吉經營。且系爭信用卡已使用達2 年之久,被告若
認遭洪忠吉冒用姓名申請信用卡,何以在信用卡帳單按月
寄達被告時,未曾向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綜上所述,
被告確有縱容洪忠吉以其名義申請並使用信用卡之事實甚
明。
四、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公司認有必要時,得要求持卡人於三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如持卡人已完成掛失手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信用卡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始由公司負擔,但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不在此限。
而觀其約定之目的,乃因信用卡依其交易之性質,屬「塑膠貨幣」,即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須支付現金,亦無須出示身分辨別文件,即可完成交易,卡片一旦任意交付他人,或因遺失、遭竊脫離持卡人占有,均易遭人不法之利用,信用卡於發卡機構核發予持卡人後,已在持卡人之占有領域中,持卡人對於信用卡遺失、遭竊或其他脫離占有之防免,相對比發卡機構擁有較高之控制能力及察覺機會,如其能善加保管,或遺失後即時通知,均能有效防免卡片遭他人盜刷,是發卡機構為防止持卡人任意交付第三人使用之道德危險,或避免遺失後遭盜刷之損害擴大,課予持卡人應善盡保管責任,如經遺失亦應即時辦理掛失,違反者應自行負擔損失等約定,就道德危險之預防及風險控管而言,尚屬合理,並無使消費者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五、經查:本件被告有縱容其弟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條款但書之規定,被告仍需負擔該筆消費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5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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