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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 段216 號,有其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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