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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975號
原 告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92 年6月5 日以91年度雄家小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並依上開調解條款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2年8 月5 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予被告,詎被告仍向法院提起告訴,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500 元。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已於92年6 月5 日經本院以91年度雄家小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內容(即本院91年度雄家小調字第4 號)向被告給付7,500 元,則被告既係本於上開調解內容而受有7,500 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7,500 元之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500 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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