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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救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居留證、護照影本、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勞動契約、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各1 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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