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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給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及250,000 元。
借期分別至93年10月24日、93年10月7 日屆滿,第一筆按年息17% 計息,逾期應按月加給200 元手續費。
第二筆,前3 個月利率為3%,第4 個月起,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7.75 %,按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分別欠原告20,662元及215,815 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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