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453,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巷二十九號之房屋壹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原任職於訴外人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硫酸錏公司),受配住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2 巷2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乙○○為甲○○之妻,亦居住於系爭房屋。

甲○○已於民國70幾年退休離職,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消失,硫酸錏公司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

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硫酸錏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95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1 紙、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4 紙、硫酸錏公司函文5 紙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另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任職者既已退休,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

故被告與硫酸錏公司就系爭房屋既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於被告甲○○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硫酸錏公司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嗣硫酸錏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系爭無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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