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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492,1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 │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94.04.30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 │ 298,200元 │94.05.03 │
│ │社口簡易型分行 │ │ │ │
├─────┼──────────┼────┼──────┼─────┤
│94.06.30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 │ 193,900元 │94.08.30 │
│ │社口簡易型分行 │ │ │ │
├─────┼──────────┴────┴──────┴─────┤
│ 總 計 │492,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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