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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8,346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縮減為171,449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93年9 月24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94年12月11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1,449 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7,921 元)未 清償。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置辯,而經原告查證後,已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請求之聲明如前述,則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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