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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甲○○即和竑機械商行
被 告 大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60,000 元 。
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5.01.31 │ 120,000元 │95.02.03 │
├─────────┼─────────────┼─────────┤
│ 95.02.28 │ 120,000元 │95.03.01 │
├─────────┼─────────────┼─────────┤
│ 95.03.31 │ 120,000元 │95.0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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