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95,鳳簡,751,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5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街四十五號之房屋壹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街4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房租為新臺幣7,000 元。

詎被告自95年1 月後即未繳交房租,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後不願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系爭房屋之租期已於95年2 月20日屆滿等語,為此,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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