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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付,計至95年3 月24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51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3,185元)未 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另以代償卡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18個月以年息5.88% 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息,另按月收取管理費288 元。
截至95年3 月24日止,帳款餘額為164,061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58,803元)。
㈢被告另於94年6 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210,000 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同一繳納,如未依約定繳納,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息。
詎被告至95年3 月24日止,尚有220,255 元貸款未繳納 (其中本金部分為203,579 元)。
經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貸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二紙、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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