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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6 日與原告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000 元 ,借期至100 年4 月6 日屆滿,應依年息10.8% 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5 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354,762 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欠款明細及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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