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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辦「U- Life 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卡於150,000 元之限度內借款,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9.7%計算。
被告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前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3年5 月20日開始動用借款,至94年12月12日,共積欠透支餘額157,131元未清償。
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貸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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